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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院:审理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无锡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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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电动二轮车悬挂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但查实系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应按机动车认定事故赔偿责任。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车主等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弯道处左转弯往南行驶时,车辆左侧与杨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驶入路左侧时造成事故,其违法及过错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其违法及过错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王某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驾驶的车辆经查询车架号、车型信息等确认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按照法律和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杨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摩托车系杨某购买、使用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杨某对王某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很多老百姓认为电动二轮车就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但根据现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应符合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等要求。市场上销售的电动二轮车不少是电动二轮摩托车或者不合规的超标电动车。电动二轮摩托车,包含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最高设计时速超出25km/h,整车重量可大于或等于55kg,需要持对应驾驶证驾驶并购买交强险,属于机动车。消费者购买电动车时应注意车身标志和随车交付的资料,如购买的是电动二轮摩托车,须确保有证驾驶并购买交强险。因部分城市地区“限摩”,案件中常见当事人购买了电动二轮摩托车后悬挂原有电动自行车牌照或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牌照上路。该类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经过查询会确认车辆原本性质,并按照无证驾驶机动车处理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也会按照机动车处理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如电动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权利人也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再按各自责任确定赔偿比例。


案例供稿:无锡中院

案例二




平台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平台用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台用工企业为骑手购买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权在侵权纠纷中要求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交叉路口后行至路口北侧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由西向东步行斜过机动车道的蒋某,造成蒋某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汤某系某外卖骑手,事发时在外卖接送单过程中。汤某工作站点隶属某宝公司,其自带交通工具、自行决定接单,但某宝公司对其进行一定的培训、管理,从接单收益中提成后发放给汤某,并作为投保人以汤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该保险中包含了三者责任险内容。蒋某诉至法院,要求汤某、某宝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在某外卖平台APP软件直接下单参与配送,其上班时间较为自由,亦无固定的工作场所,但同时汤某一定程度上仍受某宝公司组织、管理和监督,故认定双方之间系通过互联网建立的新型用工关系。汤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相应损失应由用工企业某宝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不断发展,平台外卖骑手成为新业态劳动者主力军之一。因外卖骑手主要依靠电动二轮车或摩托车从事外卖配送服务,而平台对外卖骑手派单、配送等设置了各项算法制约,外卖骑手为快速接送单而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较为突出,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更高。

在涉及平台外卖骑手的交通事故纠纷中,如何认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审理中的难点,因为外卖骑手与平台、平台外包企业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不同平台、不同类型骑手之间本身约定的协议内容不同,管理、隶属程度也不同,无法适用统一标准裁判。本案明确了如可以证实平台用工企业与外卖骑手有一定程度的劳动管理关系,而非完全的劳动关系或平等的民事关系时,则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新型用工关系。在此情况下,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用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如外卖骑手有相关商业保险,具有责任保险属性的,受害人也有权主张保险人在侵权纠纷中赔付保险金。


案例供稿:无锡中院

案例三




交警部门虽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陈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越同向前方郭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郭某驾驶电动车倒地,郭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双方责任。郭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从郭某左侧超车时并不具备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超车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危险局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某驾驶电动车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郭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双方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达成调解。

【案例意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误解,认为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诉讼中,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人民法院仍需根据全案证据认定事实,确定各方责任。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可以确信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发生直接碰撞,但陈某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郭某驾驶行为受到干扰,加之郭某采取驾驶措施不当,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陈某的超车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影响,故认定其对事故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例供稿:惠山法院

案例四




非机动车驾乘人虽未被认定事故责任,但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头部损害而损失扩大的,应自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沈某、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某无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司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司某的主要损失集中在头部,司某的违法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客观上增加了受伤的风险和扩大了损害的结果,因此,司某对其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根据事故认定及案件事实,司某应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

【案例意义】

佩戴安全头盔能有效预防、减少事故发生时驾乘非机动车人员的人身损害,法律法规亦明文规定驾乘非机动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虽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可能对事故发生不具有原因力,但如未佩戴安全头盔一方在事故中遭受头部损害,则应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未佩戴安全头盔的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在事故中存在头部损害的,应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某因事导致头部受伤,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客观上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据此,可以减轻沈某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供稿:梁溪法院

案例五




交警部门虽未认定非机动车违规搭乘人的事故责任,但违规搭乘客观上影响了车辆制动和行驶安全,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的,应认定违规搭乘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须自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倪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与张某违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负同等责任,张某负同等责任,陈某不负责任。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倪某与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事故发生时陈某系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虽交警部门未认定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该搭乘行为客观上影响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和制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搭乘人对自身损害也应自担部分责任,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某自负1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倪某与张某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电动自行车超载或超员时,会出现制动不良、车身失衡等现象,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很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对于查明违规搭乘影响车辆制动和行驶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客观联系而造成自身损失的,违规搭乘人应自担部分损失,以体现对违规者的“制裁”,督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乘人遵规守法。本案中,虽然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违规搭乘人的事故责任,但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碰撞到违停车辆而发生事故,车身因违规搭乘而重量加重,客观上会影响制动并加重损害后果,故陈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


案例供稿:锡山法院

案例六




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晚间,叶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搭乘第三人裴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下班途经照明情况良好的十字路口时,因道路路面异常凸起导致叶某晃动摔倒、脑部受伤。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叶某将属地交通运输局及街道办事处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损失18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裴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遇红绿灯路口未减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街道办事处对路面凸起情况未尽到养护管理职责,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意义】

近年来,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因道路路面异常导致事故频频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义务人街道办事处对路面凸起未能及时进行修整或设置警告装置,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可有效引导有关责任主体加强道路的管理维护,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降低事故风险,保障人民群众通行安全。


案例供稿:锡山法院

案例七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不能主张免责。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强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强某某无责任。许某某车辆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强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表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其仅需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且应按照免赔额、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车辆保险系通过手机投保,保单特别约定列举了赔偿项目为身故赔偿金、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其中关于比例赔付、免赔额的约定,本质上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

【案例意义】

因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为分担电动自行车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驾驶人的赔偿风险,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应运而生。虽然电动自行车车主购买该类保险相对较少,该类保险的保险限额较之机动车保险通常更低,但购买该类保险依然能够较大程度分担电动自行车致人损害时的赔偿风险。实践中,保险公司为避免赔付范围过大、金额过高,往往会设置较多免责条款,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线上投保较为普遍的当下,对保险公司提示和说明义务较之线下投保有更高要求,一般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设置免责条款强制阅读,以音频、视频等形式明确说明,或提供可回溯的电子投保过程记录证明确实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能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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